吉林师范大学教职工固定资产移交清单 .doc

发布时间:

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19060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贯彻落实《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名称定义】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政府管理职责】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技术政策,完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技术规范体系,开展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抽查,定期组织本省质
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协调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事项,并具体承担本办法明确的国家和省管重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港务主管部门,下同)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技术政策,定期组织本辖区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具体承担本办法职责分工明确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职责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府监管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创新驱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和支持质量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提升工程质量,认真总结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经验,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措施、先进工艺工法,发挥标杆示范引领作用,及时淘汰落后设备及工艺工法。
第七条信息化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管平台等措施,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优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手段,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质量保证体系】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对从业人员(含作业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九条【质量责任制】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工程质量责任登记表并纳入工程档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工期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确要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论证结果应当满足质量控制标准,并向初步设计批复单位报备。建设单位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及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建设经验、管理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选择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将派驻工程现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资格条件报送直接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委托代建项目,应当同时书面报送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各自的管理范围、权限与职责。
对于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和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2个以上对应高速公路、含特大桥梁或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2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计划等关键岗位负责人;分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1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质量等关键岗位负责人。

对于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工程项目(不包括含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技术负责人和分管质量的负责人应当熟悉和掌握公路、水运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担任过1个类似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工程、计划、质量等关键岗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对参建单位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中标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
中标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调整后的管理人员,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经批复的中标单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对于高速公路、含有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公路工程项目、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经批复的中标单位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质量检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或者隐患,并举一反三加强建设管理,完善制度机制,防止同类问题在项目内重复出现。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交工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试
运营。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存在问题处理情况,并结合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等,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应当说明检测(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将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在项目完工投入运营前报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分期、分路段、分阶段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分期交工验收前6个月,将工程完工计划、交工验收计划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竣工职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营期届满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试运营期届满后1年内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如非工程质量原因,建设单位应当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质量专项验收。工程竣工质量专项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另行制定。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营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完成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工作,调查工作报告在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时一并提交。
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前,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养护检测工作
计划等,委托符合竣工检测资质要求的试验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测,组织相关单位对存在问题或者缺陷进行全面整治并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职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负责,对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加强勘察设计工作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质量管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开工前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开工后按合同要求派驻现场设计代表做好后续服务,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完成工程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交工职责】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含变更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并对其意见或者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
项目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质量检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才能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质量控制标准与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职责】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合同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机构和人员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办公生活用房及设施、人员、车辆和设备等应符合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监理责任落实】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岗位职责,有针对性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理机构及其从业监理人员的检查、督促,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五条【监理工作实施】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程质量管理、检查、检测和验收工作,加强程序控制、工序验收和抽检评定,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对质量不合格工程应当要求返工处理,并跟踪整改落实到位,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对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或存在重大隐患的质量问题,应当下达停工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工程师应当重点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当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借助可靠性得到建设单位认可的现代监控手段进行旁站时,应当留下有关自动记录资料和必要的影像资料,作为监理旁站资料并整理归档。
对于施工单位存在上道工序未按照规定报经监理验收批准便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问题,应当严令制止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交工职责】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结合日常监理情况和交工验收检查、检测情况,科学、公正、全面对所负责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或者评估,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对其评定或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分包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工地临时试验室设立】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设置符合规定和满足施工质
量管控需要的工地临时试验室,配备符合要求数量、资格条件的试验人员和相应的试验、检验和检测仪器设备。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由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的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称为母体试验检测机构)授权设立。
对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推行现场监理与监理工地试验室分设模式,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具有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的全部或部分试验检测工作,以及建设单位的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水运工程和其他等级公路工程可以参照实施。
第二十九条【试验检测范围】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工程现场管理需要或者合同约定,对负责组建的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授权。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只可为本检测合同段的工程项目提供试验检测服务,不得对外承揽试验检测任务。
第三十条【工地试验室考核报备】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在本合同段工程正式开工前组建完成,通过建设单位考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可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工地临时试验室未经建设单位考核批准设立前,其试验检测工作可由母体机构或者外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试验检测机构完成。通过建设单位考核批准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报备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特殊检测项目】对于数量少、检测费用大、试验周期长、技术要求高的试验检测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统一委
托检测检验,但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约定,并报备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向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对于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同一家试验检测机构可以同时接受建设与监理单位、或者多家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委托,但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与被监理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委托。
第三十三条【试验检测责任】向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以及由其授权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设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和所委托的试验检测单位的管理。建设单位对其考核通过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工作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其所设置的工地临时试验室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接受材料和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主动配合相关单位的抽样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工程档案】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
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并及时移交。
施工、监理单位应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监理过程质量管理、检验检测等情况,收集和归档施工、监理过程产生的质量保证资料,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资料。对于工后无法准确检测其成品质量的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并建档保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项目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组织要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推进监督工作标准化、执法检查规范化,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水平。应配备与本地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规模相匹配的专职质量监督工程技术人员,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监督能力保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开展质量监督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原则上每3年对质量监督人员轮训一次,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监督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保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将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监督抽检或者聘请技术专家等专项费用、装备设施保障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项目监督职责分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分级管理职责如下:
(一)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1.在广州、深圳2市行政区域以外,由国家或者省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负责招标或者指定投资人的长度20km以上国家高速公路工程和长度100km以上广东省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含有单跨跨径大于500m桥梁、长度大于3000m过江(海)隧道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2.在深圳、汕头、湛江行政区域和广州港辖区以外,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如下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1)沿海10万吨、内河3千吨级以上的码头工程; 2)建安费1亿元以上的船闸、船坞工程;
3Ⅲ级以上且主体工程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航道整治工程。
3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二)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质量监督的
工程建设项目:
1.广州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2.广州港辖区以及湛江、汕头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由所属市交通(港口、港务)主管部门负责。
3其他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除省交通运输厅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管理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三)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细化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分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生命防护工程等小型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四)对于非省交通运输厅直接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单位,原则上由所经地里程最长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其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管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监督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组织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四十三条【监督期限】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港口工程除外)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许可或者办理开工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手续之日起(港口工程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对于中止、终止工程项目,对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也相应中止、终止。
第四十四条【监督中止】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部位及工程维护管理保障措施等资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相关资料完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中止施工期间施工单位除应急抢险、隐患排除等特殊需要外,不得组织中止工程的施工作业。
第四十五条【监督恢复】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恢复施工质量监督申请和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相关资料完备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督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终止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告知书》,并
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超过2年且无后续恢复建设计划的; (二)工程项目主体部分已完工交付使用超过2年,但是剩余部分工程内容无确切续建计划的;
(三)工程项目已完工但未进行交(竣)工,但是被后续建设项目改造、改建或者利用覆盖的;
(四)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终止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的;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需要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监督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每年至少对所受理监督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针对质量安全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工程管理薄弱的项目、合同段和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八条质量监管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社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开展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内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按照规定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六)抽查建设单位质量管理实施情况及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关于各类工程质量信息的符合性情况。
第五十条【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一条【问题反馈】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监督权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像;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督配合】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四条【事故报告】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交工检测职责】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提交交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交竣工质量检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备相应验证性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与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无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相应能力
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交)工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验证检测工作实施】承担验证性检测工作任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验证性检测工作方案》,并经负责项目质量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质量鉴定】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或者质量专项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基础上,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和核查,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以及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和工程质量复测结果、鉴定结论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质量鉴定检查检测】承担竣工鉴定质量复测工作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质量复测方案》报质量鉴定单位备案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条【监督管理工作报告】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质量专项验收的公路水运工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组织验收前,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报告。
第六十一条【提交报告】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部门)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六十三条【质量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第六十四条【信用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五条【信息公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存在符合《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监督执法追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参照项目】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拆除重建、结构性修复或者加固改造等集中实施的大型专项养护工程参照本办法实施,其他养护工程和应急抢险(灾毁)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同时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九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19**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省交通厅于2003年发布的《广东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师范大学教职工固定资产移交清单 .doc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