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窗法雨读书笔记

发布时间:2019-07-28 02:48:15

西窗法雨

价值判断这东西,有事就是见仁见智。所以,有些西方人相信,必须慎重对待自己认为不好的法律。吧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人,便容易导致没有理性没有秩序而只有暴力。

西方人时常认为,当世俗法律和更高的法则发生冲突的时候,更有义务去服从后者。这样才能防止世俗社会中有人利用法律造成专制。

人无法摆脱时间命运的安排,但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选择自认为更好的法律秩序。

大家都说,法律的有点在于它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可是,很多人并未意识到,它的优点也正是它的缺点。正式因为它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所以遇到特殊情况便无法随机调整;正式因为它具有明确性,不能模棱两可,所以遇到未曾遇见过的情形,便难以灵活处置。而人的智慧就可以随机应变。(如果再加上人的自觉自律,那么在治国上能说认知不如法治吗?)

其实,法律的缺陷是法律本身固有和无法消除的。而最后选择法治,仅仅 觉得法治比人治要可靠,因为,人的自觉自律是不恒常的。

纠正人的犯罪的手段只有两个:心灵的教训和肉体的制裁。前者是道德,后者是法律。洋人以为人性恶,觉得教育的力量是软弱的,教育无法抑制人的犯罪倾向,因此特别喜欢用法律(圣经影响)。

西方人班相信,纠正以及防止政府犯错误的最好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而“以权力制约权力”首先表现为法院存在于政府旁边。如果法院存在于政府之中,那人们只能寄希望于政府及人员的“道德自律”了。

在西方的法律文化中,政府被认为是除了为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之外,别无特权。就是在管理中,政府也要遵守自己的承诺。政府是为民众权利而产生的,当然不能随意破坏民众权利。与此同时,东方政府的“回答市场不存在“承诺”的含义,而是“ 赐予”。

政府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政府也要遵守契约。

西方人就是以这种方式讲述“权力是人民给予的”,同时以此告诫在公领域不要想到“上下关系”,而要想到“契约关系”。

法律不仅要关心大多数人,而且关心少数人,因为法律是跟所有人有关的。

总而言之,大多数人的喜恶似乎不能作为个人权力的唯一立法依据。

人的人性和理性决定了他们具有先于法律权力的自然权力;这些人具有的权利,不是由国家的法律决定的,而是自然存在、与生俱来的。

某些权力是天生具有的,无论国家的法律是否承认,这些权力都是永恒的。

国家法律必须尊重某些最基本的自然权力,因为国家制定法律权利的权力本身也是自然权利的授权,而且国家制定法律权利只能是对人们原有的自然权利的肯定 ,而不是什么恩赐。

应该意识到,当人们使用善良违法的方式表达意愿时,他们的政治及道德的要求是相当迫切的,这本身恐怕已经足以使政府反思自己的法律与政策。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共同的需要而言,人们的利益总会发生冲突,因而同样地要照顾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需要。

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秩序”也许的确是首要的。我们一定会发觉,没有“秩序”,一切恐怕真的无从谈起。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以称为法律外的平等。这种平等主要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因为,它不大关心法律制定在内容上是否平等。适用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很重要,是起码的平等,它标志着人治文化向法治文化的基本转换,能够做到这点已经相当不错了。

但是内容上的平等也十分重要。

法律的目的在于公正,而不在于法律本身,因此,当法律不能实现公正时,公正本身便是超越法律的判决依据。

法律和正义完全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当然,只是西方法律思想中的某一观点或派别,更多的人则是在不断地争论法律和正义是不是一个东西。他们一方面希望法律是“神圣”的,“恶法非法”;另一方面有希望法律可以摆脱价值判断的干扰。

康德:“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在于前者约束内心,后者约束外在行为;前者只具有说服力,而后者具有一种物质的强制力。”

法律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它的基础主要在于人们的主动接受,而不是被迫服从。

自然正义:不能违反显而易见的公平正义,即使法律的规定再清楚不过时也是如此。人们无法证明某类公平正义是绝对真理,然而通过实践理性可以发现这类公平正义是必须接受的,就如同必须接受“人类无食品就肯定死亡”说法的正确性一样。

西方人有事认为,法律的规定正是由于具有普遍性一般性,总不免会与特殊情况格格不入,而当特殊情况明显不公平时,就应该恢复正义的“自然性质”。

凡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法律都要自然而然地予以保护。

法律应该是规律的一部分,我们当下更为需要法律的权威,如果有意识地增加法律与规律的内在联系的观念,或许我们就会像信服规律那般新信服法律。

孟德斯鸠的“地理因素说”:法律不仅事实上而且应该和地理环境等因素相适应,着地理环境等因素包括地理位置、气候、温差、土质、水质、矿藏甚至人中等自然构成。

其实,每个人都会发觉,我们的日常生活总是与诸如学校、公司、医院以及这些单位之类的社会组织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我们最关心是往往就是这类规则,而不是国家制定或法院适用的规则。有些西方法学家认为这种“活动法律”,才是人们应给予首要关注的的法律,他们对人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国家制定或法院适用的规则。

并且国家性质的规则是以“活动法律”为基础的,只有通过后者,前者才能发挥应有的调控作用。从社会全景控制的角度观察,日常社会组织的规则起码和国家规则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将它们都称为法律,可能会有独特的社会控制学

意义。

所有的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不知为了什么,那么我们会说他是非理性的。同样,如果司法者在司法时不知法律条文是为了什么,我们也会说他是非理性的。所以,有的西方人认为,法律不仅是条文,它还包括目的;司法时不仅要看条文,而且要想着目的。

以此可见,严格依法办事就不应该处处唯条文是举。将目的视为法律的一部分,法治才有可能更具理性。

有的西方人认为,为了保证在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的时候保证公平,就应允许在一般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让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有灵活处理的手段。而这并不会导致人们恐惧的那种“人治”。因为,那种人治是一般规则之上的人治,而法官的“人治”是一般规则之下的“人治”。

相当多的西方人认为,没有“工具”理性(或智慧),法律便有可能成为“邪恶”的手段,从而使“目的”理性(或公平)无法实现。难怪柏拉图很在就说过,法官要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阅历,但更要有善恶的判断能力及在法律之中扬善惩恶的智慧。

法律事实都要依赖民主。当大多数民众有强烈的道德要求时,这已经表明法律和民主之间出现了脱节,此时唯一的方法是道德的法律强制。

重新思考下法治的精义。应该认为,其精义不在于“凡事必讼”,而在于在各种治理手段并存的情况下,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要谈论法治的国家“,首先就要谈论国家行为的规则约束,而要谈论国家行为的规则约束,似乎就要说法律的最终效力来源于社会规则。

法律必须公开,必须清楚,必须不溯及既往,从而让人们知道怎样行为。这样,即使其内容是邪恶的,人们也还能在知道的情况下躲避它的魔爪,这也算是给人们录下一个保护自己的最基本的权利。另外,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不在于其内容,而在于形式,只有公开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才能谈到法律的治理。所以,不仅存在形式正义的问题,而且它是法律的最基本的问题。

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西方)

西方人肯定会坚持自己的看法,因为,他们从来就相信政府的“灵活”权力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应受惩罚的人漏网所带来的弊端。

无罪推定:在把被告人推上审判台哪怕是押上来时,都要首先假定他无罪;对其起诉的一方即原告方,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确有罪。

西方人认为,在打击犯罪活动的同时,要警惕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那个被告人还未被最终证明有罪时,他像其他人一样也有权力。而且,有时完全可能出现被告人被冤枉的情况,而冤枉了被告,损失通常是无法挽回的(比如被处死后不能复生)。这样,在刑事官司的过程中,就要设置制度来保障权利。

法律问题许多都是制度选择的结果,它涉及价值观念,“无罪推定”出发点就是价值选择。以此说来,我们可以认为,正式看重权利,所以西方的法律制度有了这样的选择;如果看重义务,历史和现实也许就是另外一种样子了。

人们说判例法有许多好处:1.可以使后来的法官判案时省时省力2.可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3.判例明白易懂,再没有文化的人也知道它是怎么回事,意识法律就有了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后来,又有人给它增加了一个优点:判例法是法官阶层创造的,它代表一种精英文化;如果说民选的立法机关代表了普罗达州法律文化,而这种文化有时不能高瞻远瞩,妈妈,判例法之中精英文化就可以起到有益的纠偏作用。

不同的审判程序自然会有不同的结果,好像该并不是什么程序都可以导致公正的结果。这就不奇怪为什么有的西方人说“程序决定着公正”。

西方人更为强调是无需“亲身经历式”的查明。因为他们觉得“事实”是一个“实际已发生的概念”,而“证据”既是一个“实际已发生的概念”,又是一个制度安排的概念。“制度安排”是说,你将来在做什么的时候要注意制度上的要求,或者后都要留有凭据,这样社会生活就会有条不紊,纠纷就会不断减少,交易成本就会不断减低。

“制度安排”的意思还在于,法官必须是一个“局外人”,他的工作是裁判而不是“证实”,他要在争议中确定是非而 不是做证人。如果像当事人那样“亲身经历”,他便等于忘掉了袭击的社会角色;而且,一味地想要“抓住事实”,势必会在证据之外主观的揣测事实从而造成是非不分。所以,

西方人总会讲:在判案时忘掉“事实”,记住“证据”。

自由心证:凭内心确信来对所有证据进行“扫描”,看看能否提出合理的怀疑。

法定证据制:在判断证据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其缺点:1.他有时会束缚法官的正确判断力,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恰恰是法律没有规定的证据能发挥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2.为了获得法定的证据,执法人员有时会不择手段。

并且自由心证可以和“公开审判”、“口头辩论”等诉

讼原则有机地协调在一起。

在中国的法律是不犯事不处置,就是说,法律与行为有关,与思想无关,无论一个人如何扬言,只能教育不能处置。所以我们不免发现,有效的预防好像挺难。

西方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同时因为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如果为了教育和社会的安全。如果为了教育和社会的安全,为什么不能再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采取一些措施予以预防,即使这些措施带有处罚的意思?所以,他们觉得,应该在刑法之中加点“事发前”的惩罚叫做“保安处分”,就某人又危险犯罪时,先予以“教育加防范”的惩罚。

把一个人视为罪犯,或者把他的行为叫做犯罪,是因为他既有恶劣的行为也有主观过错。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思想上没有可以指责的地方,我们不能将它视为罪犯从而加以惩罚。这是基于这样一个想法:人有自由意志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当他可以控制约束自己而不控制约束,那么人们在道德上和法律上便有理由谴责他。但是在一些英语国家,有时即使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法律照样给他定罪量刑,是为了让人们提醒一下自己的责任意识。

西方人就是坚信,在法律上一定要“非此即彼”,不能模棱两可,模糊判断是非曲直。他们的深层观念就是:法律不能要求应做道德赞许的事情,而只能要求符合法律它的条件;道德是“高”要求,法律是“低”要求,高要求的事情可以朦胧“审美”,而低要求的事情必须泾渭分明。

从“萨莫斯赔偿案”中可以看出,人们认为,赔偿责任不一定要以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干系为条件,因为,法律骨子里只能是“公平”的。

英国人认为,“暗含条款”是法律上的合理推断,其目的就是要在合同交易中保持基本的公平合理。合同的解释完全拘泥于白纸黑字,否则便会有悖于这个出发点。社会的经济运转在深层里更为依赖的是公平合理的理念,而不是表面上的“说什么”或“写什么”。

西方人相信,人的精神痛苦有时是物质损失无法相比的,心灵的创伤有时使人一生难以生存。因此,“痛苦”的计算再难,也要把它计算出来。为了减少痛苦,避免痛苦,就必须让被告和其他不负责任的人知道在法律上“痛苦”的“真正价格”。

美国人相信,如果运用道德手段呼吁奉献精神,则不仅管管他人瓦上霜的人会越来越少,而且自扫门前雪的人也会越来越少;反之,运用法律手段,不仅后者会俯拾皆是,而且前者也会渐出萌芽。

从苏格拉底的故事中,西方人对被赞同的事物总是保持了清醒的批判意识。当为一种“公平”的出现雀跃欢呼时,人们会想到它是否导致另一种不公平;当对一种“正义”的出现众人拥戴时,有人会想到他是否会导致另一种非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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